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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90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2 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0 年7 月29 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6 日19 时10 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泉大道往双泉方向行驶,车行至“车臣名车”门店前,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佘某某现场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及经过。

2019 年9 月25 日,被告人佘某某就民事部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医药费外共支付26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 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51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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