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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号,无前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长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1日,佘某某驾驶的陕A6****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安去往柞水途中,于早上6时56分行驶至包茂高速安康方向K946+650米处时,与前方应急车道停放的陕A7****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陕A7****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撞上左侧中央防撞护栏,后又向前移停止在应急车道上,造成陕A7****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刘某某受伤,陈某乙受伤后送柞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现场图、照片、无违法犯罪证明、收条、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等;2、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余太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号码:1510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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