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原安徽省铜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56********,小学文化,铜陵**劳务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行政村**组**号,住该处。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上午7时15分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皖G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陵市铜官区长石路行驶至天马山铜矿附近路段进行浇灌绿化作业时,超载并违法倒车导致剐蹭行人(未查实身份),致行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依法认定,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事故技术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铜陵市郊区**行政村**组**号。
2.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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