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2********,汉族,高中文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东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欧乐迪KTV喝酒,期间佘某某提前离开,并表示对范某某等人不敬酒行为不满。佘某某离开后,孙某某和范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并约定斗殴。孙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佘某某,称对方要在城南体育场与佘某某斗殴,佘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佘某某纠集候某某、候某某纠集许某某一起到城南体育场;范某某一方则纠集居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等人到现场。范某某一方人员到场先围住被告人佘某某,被告人候某某、许某某驾车到场后,候某某让许某某下车,许某某下车后发现对方人多,遂返回车上取出砍刀,划伤范某某、侯某某、居某某。经鉴定,范某某为轻微伤,侯某某和居某某为皮外伤。
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佘某某、许某某分别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通话记录、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积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 被告人佘某某、许某某、候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