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8*******,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发布低价销售品牌塑料原料的信息招揽客户,后根据客户订单购入性状相近的塑料原料,并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印有“奇美”商标的假包装袋,通过李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换包后以奇美品牌PA-765A型号塑料销售给宁波**塑料制品厂,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6 025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说明、谭小华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联系记录;
2.证人朱某某、丁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6 025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宁吟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39684****、18957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及补充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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