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利川市**院**。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佘某某受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组织佘某某名下的包含被告人熊某某在内的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让客户提供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身份证信息等资料后交给佘某某,**公司**熊某某及曾某(另案处理)验证客户提供的银行卡和U盾是否匹配、并用林某某专门配发的手机注册支付宝账号,随后将收集的每套完整资料(即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注册相应支付宝账号的手机)共计100余套送至林某某,林某某再转交其上家审核验证,验证通过按每个支付宝账号200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寄往境外实施网络诈骗,若提供的账号下一月仍能使用,以此类推,上家继续按2000一个的价格给林某某。每套卖得的2000元收益分配如下:500元给予佘某某公司收集资料的**、1500元由林某某与佘某某平分、佘某某分得的750元与公司股东牟某(另案处理)平分。
2019年4月至5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收集每名客户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资料,并以每套(即银行卡、电话卡、U盾)1500元的价格发往境外共计约40余套,佘某某将每套卖得的1500元收益分配如下:收集资料的**得500元、佘某某与牟某各得500元。
经核实,佘某某共计获利12.99万元,熊某某共计获利3.5万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方某某以“杀猪盘”形式被李某甲(另案处理)骗取853811元,而李某甲与方某某微信聊天用的账号是以郭某甲身份信息开通的电话卡(号码1877121****)注册,而该张电话卡正是熊某某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收集的客户郭某甲的其中资料。此外,佘某某转交给林某某寄往境外的多张银行卡其银行流水远远超过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周某甲、李某乙、魏某某、方某某等人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郭某甲移动手机号码1877121****开户注册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文某某、郭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笔录;6.林某某、佘某某、熊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佘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介质及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熊某某现在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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