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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路**号**栋**室。2008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1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2016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回家途经阳新县**镇****阁门口,因觉门前车辆挡路碍事,持砖头将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灰色起亚越野车的车玻璃砸毁。经物价鉴定,两车车损价值分别为2108元、687元。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季某甲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发票、汽修保价单、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季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季某甲的陈述;4、监控录像;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磊

检察官助理 周智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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