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国际娱乐会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大道**号**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1年2月2日决定并案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谭某某通知,到重庆市渝中区得意世界向被害人邓某某催收欠款,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佘某某帮忙催收,佘某某邀约了谢某某(另处)一同前往。当日凌晨4时许,因邓某某无力偿还欠款,肖某某(另处)等人将邓某某押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带至重庆市南岸区广黔路“南坪镇青年林护林点”坝子。随后,佘某某、谢某某等人也乘坐出租车到达了该处,得知邓某某无法归还欠款,佘某某用手打邓某某耳光,谢某某用脚踢邓某某腿部、用木棍欧打邓某某背部。邓某某在被殴打仍无法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刘某某提出由其将邓某某带到重庆市綦江区继续讨要债务。刘某某、佘某某、谢某某等人乘坐“黑车”将邓某某押至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宾馆茶楼”8012房间,邓某某不归还欠款不准离开。当日13时许,邓某某向其亲戚筹集到钱,并约定在南坪见面归还刘某某欠款。刘某某、谢某某将邓某某带离茶楼,前往重庆取钱,佘某某留在綦江。当日17时许,邓某某叔叔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闲雅居茶楼”与刘某某见面,发现邓某某有伤情,要求刘某某交出殴打邓某某的人,否则不准刘某某离开,刘某某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佘某某到南坪镇派出所配合调查。
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邓某某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
2020年10月11日,邓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理解和原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陶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缓刑条件下可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8330****。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材料2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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