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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董某甲等职务侵占案)_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8********,满族,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外围商铺**楼。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7********,蒙族,高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现系**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现系**公司乌海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一案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1日、6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一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的职务便利,采用多种方式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己有;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不同职务的便利为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提供帮助。

一、被告人何某采用以虚假车辆信息骗取公司钱款的方式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KZA***号汽车车主陈某某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260368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26万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105064元,被告人何某将154936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2.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孙某甲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110646.8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11万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66842元,被告人何某将43158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3.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WJ***号汽车车主王某甲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苗某某给车辆拍照、带领王某甲办理签字等各种手续,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459840元。后被告人何某将459840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160405元,被告人何某将299435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4.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徐某某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77253.99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67254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35975元,被告人何某将31279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5.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JQ***号汽车车主王某乙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76633.99元。后被告人何某将76633.99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25982元,被告人何某将50651.99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6.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WJ***号汽车车主王某丙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45994元。后被告人何某将45994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14797元,被告人何某将31197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7.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李某甲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413291.99元。后被告人何某将413291.99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135505元,被告人何某将277786.99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8.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王某丁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193475.99元。后被告人何某将193475.99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52942元,被告人何某将140533.99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9.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给蒙CG****号汽车车主李某乙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15万元,何某将10万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12243元,被告人何某将87757元挥霍,案发后李凯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贷款5万元。(赃款未追回)

10.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周某某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25.6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24.6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赃款未追回)

11.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曹某某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18.9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17.9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赃款未追回)

12.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WR***号汽车车主张某甲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13.6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12.6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赃款未追回)

13.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SS***号汽车车主辛某某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苗某某给车辆拍照、带领辛某某办理签字等各种手续,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29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26.5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赃款未追回)

14.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业绩为由,让蒙C*****号汽车车主石某甲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苗某某给车辆拍照、带领石某甲办理签字等各种手续,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质押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该车向公司贷款20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将其中17.5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赃款未追回)

15.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何某以能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贷款为由,多次通过二手车公司或其他渠道获取蒙M*DD**号、蒙CBU***号、蒙CSR***号、蒙CKS***号、蒙C*****号和蒙CF****号车辆信息图片,并让**员工思某某或董某甲妻子蔚某某把图片上车主姓名修改成孙某乙并在车辆登记证书图片上添加抵押登记信息,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带领孙某乙办理贷款业务,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贷款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以上车辆信息共向公司贷款2014542.52元,后被告人何某将2014542.52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339712元,被告人何某将1674830.52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16.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何某以帮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冲坏账为由,多次通过二手车公司或王某戊将蒙CHT***号、蒙CFT***号、蒙CAH***号、蒙CEM***号、蒙CC****号、蒙CC****号和蒙CE****号车辆过户到何某某名下,并让**员工思某某或董某甲妻子蔚某某在车辆登记证书图片上添加抵押登记信息,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带领何某某办理贷款业务,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贷款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以上车辆信息共向公司贷款1446667.03元,后被告人何某将1446667.03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273595元,被告人何某将1173072.03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17.2017年10月22日、23日,被告人何某以能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贷款为由,通过二手车公司获取蒙CMZ***号、蒙C*****号车辆信息图片,并让**员工思某某把图片上车主姓名修改成张某乙并在车辆登记证书图片上添加抵押登记信息,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将虚假的贷款资料上传至总公司审核,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贷款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以上车辆信息共向公司贷款504190.32元,后被告人何某将504190.32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113307元,被告人何某将390883.32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18.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以能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贷款为由,通过二手车公司获取蒙CB****号、蒙CK****号车辆信息图片,并让**员工思某某把图片上车主姓名修改成孙某丙并在车辆登记证书图片上添加抵押登记信息,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应安装在贷款车辆上的GPS设备放入公司车库并将GPS串号录入公司系统,利用以上车辆信息共向公司贷款45.9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将45.9万元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共向公司还款22950元,被告人何某将436050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二、被告人何某采用截留客户还款的方式职务侵占的事实

19.2017年3月13日,宁DW****号汽车车主冯某某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637230.66元。2017年年底,被告人何某将冯某某偿还公司的50万元贷款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其继续偿还该车贷款,截止2018年11月共还款368221元,被告人何某将131779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20.2017年8月22日,蒙CDL***号汽车车主丁某某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50017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将丁某某偿还公司的5.3万元贷款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其继续偿还该车贷款,截止2018年11月共还款29144元,被告人何某将20873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21.2017年9月14日、19日,蒙CCC***号、蒙CXR***号汽车车主董某乙、刘某某先后在**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250095.99元、894988元,二人将贷款全部转给董某丙使用。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将董某丙偿还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据为己有,并指使董某甲帮助其继续偿还该车贷款,截止2018年11月该两辆车各还款62417元、221820元,共计284237元,被告人何某将715763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22.2017年12月11日,陕A**WM*号、蒙C*****号汽车车主侯某某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分别为447960元、463737.99元,共计911697.99元。2018年2月,被告人何某将侯某某偿还公司的87万元贷款据为己有,被告人何某将陕A**WM*号汽车447960元贷款结清,并指使董某甲帮助其继续偿还蒙C*****号汽车贷款,截止2018年11月共还款122825元,被告人何某将299215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23. 2018年6月29日、8月22日,蒙C*****号、蒙C*****号汽车车主王某己先后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质押贷款分别为71.7万元、160万元,共计231.7万元。2018年7月26日王某己按张某丙要求给被告人何某转账63万元、给张某丙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蒙C*****号汽车车辆贷款,被告人何某将63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8月30日至9月3日王某己按张某丙要求给张某丙转账160万元用于偿还蒙C*****号汽车车辆贷款,张某丙留下15万元,给被告人何某转账145万元,被告人何某将14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何某指使董某甲帮助其归还该两辆车汽车贷款,截止2018年11月该两辆车共还款108607元,被告人何某将1971393元挥霍,案发后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非法所得19万元。(赃款未追回)

三、被告人何某采用将客户贷款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质押借款的方式职务侵占的事实

24. 2017年4月18日、26日,蒙C*****号、蒙C*****号汽车车主王某庚、石某乙先后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1025064元、车辆质押贷款444202元,共计1469266元,石某乙将444202元车辆贷款转给王某庚使用。2017年12月,王某庚向被告人何某提出将该两辆车卖给该公司以抵剩余贷款,被告人何某同意,被告人何某向王某庚转账31万元后将该两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将该两辆车质押给王某戊向其借款140万元,被告人何某指使董某甲帮助其继续归还该两辆汽车贷款,截止2018年11月该两辆车各还款414646元、170205元,共计584851元,被告人何某将815149元挥霍。(赃款未追回)

四、被告人何某采用欺骗客户将贷款没有结清的车辆再次质押借款的方式职务侵占的事实

25.2018年10月,被告人何某明知王某己名下的宾利车之前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贷款没有结清还款,仍欺骗王某己称该车还可以在该公司贷款,王某己将车交给被告人志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志某某将该车开至赵某某处,何某用此车质押向赵某某借款50万元,实际收到37万元。(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何某职务侵占共计10106742.84元;被告人董某甲职务侵占共计2586307.34元;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共计5694813.84元;被告人志某某职务侵占共计370000元;被告人苗某某职务侵占共计739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蒙C*****号宾利车及车钥匙、手机等物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户籍信息、客户银行回单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贷款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李某甲、石某甲、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董某甲、吴某某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志某某、苗某某在**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亚美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董某甲、吴某某、志某某、苗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2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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