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街**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告知何齐、张某甲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4组24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威信超级电瓶车盗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威信超级电瓶车(裸车架)价值人民币186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5组8号,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3元。
3.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大道电子路段“永辉超市”外,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83元。
4.2019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东街一巷60号,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电瓶车盗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倍特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南路与兴龙西街交汇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变卖。
2019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在新都区桂湖西路“桂湖森林公园”广场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齐、张某甲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峰
附:
1.被告人何齐、张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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