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鸿志,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宁县**管理处原处长,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小区**栋**号。2019年10月21日,被长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9日依法延长留置期限。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鸿志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何鸿志在担任长宁县**管理处原副处长、原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66.65185万元(其中未遂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管理关系被管理人长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邹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万元。
2.2015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管理关系被管理人宜宾**置地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3.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贺某某所在的宜宾市**银行**支行承接房管处维修基金存款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行副行长贺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4.2016年春节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监管资金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
5.2016年春节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所开发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6.2017年初至2017年中,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管理关系被管理人长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7.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宜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所开发地产项目预售许可、监管资金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8.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受李某乙请托,为李某乙在承揽宜宾市长宁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所开发地产项目消防工程一事提供帮助,约定事成之后送予何鸿志240万元,何鸿志从李某乙处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233万元,另有7万元因何鸿志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到。
9.2018年2月,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置业公司在该公司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监管资金划拨方面提供帮助,并为特定关系人马某某在购买**置业公司开发楼盘房屋过程中谋取利益,使马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房屋,差额共计316651.85元。
10.2018年11月,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长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所开发地产项目房屋测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1.2018年底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管理关系被管理人四川**置地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股东陆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2019年春节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何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国**银行**支行在承接房管处维修基金存款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行行长饶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
(二)2016年,被告人何鸿志在担任长宁县**处处长期间,在长宁县**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提取所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对预售资金进行核拨,导致**项目未能竣工交付,造成该项目购房群众到长宁县人民政府信访、阻断交通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鸿志在担任长宁县**处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对**置业公司在开发**项目过程中的违规预售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导致212户群众损失3070万元以及群众上访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鸿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鸿志与前述人员约定的财物中有7万元因何鸿志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鸿志到案后主动供述长宁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对受贿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宏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鸿志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