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6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2009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仪陇县**镇**路**号店铺,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8元。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三段98号附35号店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vivoX27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8元。
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科达小区A区1-4号门面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HONOR30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海容
检察官助理:刘丹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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