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94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09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审查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至本区杨行镇杨泰路杨泰三村小区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小区75号门口处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天能牌48V12A、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小区100号门口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天能牌48V20A、价值人民币330元),之后销赃给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车行”。

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将电瓶车停在本区杨泰三村小区住处门口,早上发现电瓶车的电瓶被盗。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至其处卖过3组电瓶,其中5月17日晚上,卖给其2组电瓶。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朱蒋宅35号被告人何某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美团外卖箱1只、扭力扳手1把、螺丝刀1把、T型撬具3把、撬棍1把、华为牌手机1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证人陈某某处调取旭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均已发还被害人。

5.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实施盗窃的过程。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70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