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号,住**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8年11月30日晚11时许,监利县福田寺镇青年杨某甲及曹某某等人与朱河镇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监利县朱河镇因矛盾发生冲突,王某某被杨某甲、曹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砍伤(另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为报复杨某甲等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及余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熊某某、陈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两辆小车到监利县容城镇,在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八街二巷持凶器将杨某甲打伤,并强制将杨某甲带到长江干堤尺八镇堤段。后王某某等人与杨某甲达成“协议”后将杨某甲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伙熊某某、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乙、乾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其他证据材料。
二.贩卖毒品
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受同伙王某某的雇请和委托,帮助王某某在本县朱河地区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徐某某、常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解某某、郑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吸毒人员张某某、徐某某、常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解某某、郑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附送.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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