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6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9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的日租房中,通过手机搜索到附近的手机体验店,并以虚假身份电话、微信联系该店店员被害人江某某,向其谎称欲购买两部华为手机P40 pro手机,并要求送货上门。后江某某将手机送至前述房间,何某某遂以检查手机、出门找人拿钱付款为由,携带手机逃离现场。经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手机盒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监控截屏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检察官助理:刘 溉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