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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集资诈骗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文某某峃口中学教师,出生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路**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大峃镇,虚构其弟弟做汽车抵押生意、丈夫投资工程项目、自己要开店、朋友需要买房等事实,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周某甲、林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叶某某、赵某某、吴某乙、胡某某、李某某、项某甲、郑某某、毛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林某乙、王某乙、余某某、周某丙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支付高息等。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6月2日在其家中经民警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ipone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何某甲、刘某丁、何某乙、林某丙、季某某、周某丁、林某丁、周某戊、金某某、项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林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叶某某、赵某某、吴某乙、胡某某、李某某、项某甲、郑某某、毛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林某乙、王某乙、余某某、周某丙等19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手机提取电子证物内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将集资诈骗钱款用于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及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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