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乡**村**号。201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一千五百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合庆镇**路**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乐跑牌TDT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78元。案发后,失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裴某某。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到的财物情况,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裴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动轨迹。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建清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5/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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