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宿舍**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3日、2011年5月13日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钱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当天晚上,在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外,何某某贩卖给钱某某0.108克毒品,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从何某某身上搜出2.715克毒品。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2.823克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检察官助理 廖为成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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