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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骆某某等诈骗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花园**栋**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镇,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星桦,曾用名骆兵华,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镇,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利用互联网虚构可以在跑分平台赚取佣金的事实,以交预付款或押金的为由,先后共计诈骗被害人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三人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网络上发布虚假跑分广告信息,被害人汪某某看到信息后联系何某某,双方约定到郴州面谈。2019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三人与被害人汪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天一名邸9026房间见面,何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汪某某交谈跑分平台赚取佣金的事情并骗取对方信任,骆星桦负责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转账的押金,骆某某负责找理由摆脱被害人,三人以这样的方式在该房间内通过银行卡转账骗取被害人汪某某20000元预付款后离开现场并将骗得的2万元平分。

2、2019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维也纳酒店1211房通过银行卡转账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30000元押金后离开现场并将骗得的3万元平分。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账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提取、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5.酒店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骆星桦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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