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深联物业保安,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因盗窃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前罪所判决刑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9年12月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渝中区嘉滨路洪崖洞对面临江观景台处,采用掏包方式扒窃被害人朱某放在背包左侧网兜内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的华为手机一部,手机壳内夹现金人民币二百元。民警通过侦查于当日14时许在渝中区临江门将被告人捉获,从被告人自己的背包内查获其盗窃的华为手机。经审查,被告人何某某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华为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静
检察官助理:程江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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