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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浙江省********号。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一天18时,被告人何某某在象山县丹城花鸟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以2万元的价格从杨某乙处(另案处理)购买毒品40余克用于贩卖。

2019年8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象山县靖南街以1000元一个的价格,将1个冰毒(约0.8克)贩卖给黄某某。

2019年8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象山县靖南街以1000元一个的价格,将1个冰毒(约0.8克)贩卖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俏蓉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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