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一天18时,被告人何某某在象山县丹城花鸟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以2万元的价格从杨某乙处(另案处理)购买毒品40余克用于贩卖。
2019年8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象山县靖南街以1000元一个的价格,将1个冰毒(约0.8克)贩卖给黄某某。
2019年8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象山县靖南街以1000元一个的价格,将1个冰毒(约0.8克)贩卖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俏蓉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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