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桥江镇菜园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着一辆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行驶至溆浦县双井镇宝塔村,随后发现该村7组周某某家没有人,便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周某某家后门并进入其家中,后在周某某家的一楼卧室箱子内盗得人民币4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被告人何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中,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办理其吸毒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检察官助理:刘绘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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