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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向黄某某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62305200700********)、一张建设银行卡(62170019300********),向赵某某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62305200700********)、一张建设银行卡(62270019357********),并从网上收购一张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0781********),后将上述五张银行卡卖给上家“5000码”(另案处理)。

2019年8月15日,诈骗被害人吴某某在晋江市**镇延泽社区海西建材城市场被人以“兼职刷单”为由电信诈骗人民币10500元,其中,有9000元系使用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上述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后随即从中转出8990元至上述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及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十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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