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现住址东莞市******。2016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2020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合力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粤J*****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7280元),盗走后将该车辆停放在蓬江区******楼下。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江海区******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李艳芬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台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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