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0时许,平和县公安局和平和县烟草专卖局在平和县安厚镇顶楼村熨斗组58-1号民房内,查获玉溪牌等6种品牌的成品卷烟共计2225条。经查,上述卷烟系被告人何某某所购买并欲转卖获利,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06500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赖某某(另案处理)是上述假烟的所有人。2019年7月8日,赖某某受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向公安机关谎称其是上述假烟的所有人。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供认其购买上述假烟并欲转卖获利,并主动供认其指使赖某某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柯某某等11人的证言;3.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4.查扣的假烟等物证;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7.平和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6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前科,酌情予以考虑;自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妨害作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就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涉嫌妨害作证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艺鸿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查扣的假烟已移交平和县烟草专卖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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