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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进、邓某某等人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何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平县**镇**村**组**号,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区**;因多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1月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2年9月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8月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1月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何进、邓某某 去盗窃一部正三轮摩托车卖给其。同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何进、邓某某骑一部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窜至长泰县马洋溪旅游区**村**号附近,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树下的一部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骑到厦门市**区姜某甲的废品收购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甲。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930元。

被告人何进于2020年5月25日、姜某甲于同月26日、邓某某于同年6月24日分别在厦门市**区**出租房、姜某甲的废品收购店及厦门市**路***号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被长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和被盗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5.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进、邓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姜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进、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林   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何进、邓某某、姜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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