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乡**村**组**号。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王涛。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底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常在深夜伪装成“美团外卖员”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各处伺机搭乘的士,并趁的士驾驶员不备,盗窃的士驾驶员放于车辆中的手机。
1.2019年12月4日上午,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科华北路,搭乘胡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胡某某到街对面装载电瓶车为由,分散胡某某注意力,趁机将胡某某放在车辆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2020年1月7日凌晨,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航空路附近,搭乘孙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孙某某到街对面接醉酒朋友为由,分散孙某某注意力,并趁机将孙某某放在车辆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三星手机盗走。
3.2020年1月21日晚,何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航天立交内侧,搭乘吕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吕某某倒车退到后方路口接其朋友为由,分散吕某某注意力,趁机将吕某某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华为手机盗走,随后何某某又盗刷了吕某某微信账户上的人民币229元。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4.2020年3月3日下午,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四川省骨科医院大门附近,搭乘李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李某甲到街对面装载电瓶车为由,分散李某甲注意力,趁机将李某甲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OPP0手机盗走,随后何某某又盗刷了李某甲微信账户上的人民币950元。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1150元。
5.2020年3月31日晚上,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包家巷,搭乘吕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吕某某到街对面接其醉酒朋友为由,分散吕某某注意力,趁机将吕某某放在驾驶室中控台处的1部vivo手机盗走。
6.2020年4月11日下午,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中环路地铁7号线J2出口附近,搭乘李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李某乙到街对面接朋友为由,分散李某乙注意力,趁机将李某乙放在驾驶中控台的手机1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价值人民币1900元。
7.2020年4月21日晚上,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贝森北路,搭乘王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王某甲到街对面接其朋友为由,分散王某甲注意力,趁机将王某甲放在驾驶室中控台处的1部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8.2020年5月2日晚,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凯宾斯基附近,搭乘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张某某到街对面接朋友为由,分散张某某注意力,趁机将张某某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9.2020年5月5日下午,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清溪路口站,搭乘高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有同伴要乘车一起乘车为由,分散高某某注意力,趁机将高某某放在驾驶室的1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10.2020年5月7日晚,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文翁路口处,搭乘蒲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蒲某某到街对面接醉酒朋友为由,分散蒲某某注意力,趁机将蒲某某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华为手机盗走后驾摩托车逃离。
11.2020年5月7日晚,何某某在本市锦江区青石桥附近,搭乘陈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陈某某到街对面接醉酒女士为由,分散陈某某注意力,趁机将陈某某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华为手机盗走,后何某某又到本市武某某科华北路与锦绣路口的一店铺用陈某某的微信免密支付人民币306元给店主,套现人民币300元。次日中午,何某某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12.2020年5月10日晚,何某某在窜至本市锦江区红星路,搭乘王某乙雄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将王某乙雄放于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荣耀手机盗走。次日,何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2020年5月17日凌晨,何某某在本市武某某科华南路与棕竹巷交叉口处,搭乘郑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郑某某到街对面接其醉酒朋友为由,分散郑某某注意力,趁机将郑某某放于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华为手机盗走,随后何某某又盗刷了郑某某微信账户上的人民币440元。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600元。
14.2020年5月22日晚上,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路与中环路交叉口附近,搭乘邓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的士,上车后佯装打电话,并以让邓某某到街对面接其醉酒朋友为由,分散邓某某注意力,趁机将邓某某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1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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