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何某,绰号:“湖南仔”,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200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杨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他人手机。同日19时许,三人从江门市江海区窜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网咖,并由被告人何某到该网咖二楼物色抢劫对象。其后,被告人杨某和袁某某也上到该网咖,共同将被害人谷某某带到该网咖后门楼梯处,由被告人何某拿出携带的自制刀具,被告人杨某和袁某某分别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意图抢去被害人手机内微信和支付宝的钱款,但因被害人账户内余额不足而未能得逞,袁某某遂逼迫被害人到商店购买新手机后变卖套取钱款。当日21时许,当一行人步行往江门市蓬江区**镇**中心市场附近时,被害人反抗逃跑,被告人何某、杨某和袁某某随即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按倒在地,后由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刀具一把;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现场截图说明、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持刀胁迫、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866.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小敏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杨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涉案物品自制刀具一把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四册、光盘十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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