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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吴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街。因盗窃(本案事实),于2019年6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2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与朋友郭某某(存疑不起诉)喝茶时请郭某某帮其联系车辆拉砂,并答应向郭某某支付100元/车的中介费用,郭某某表示同意并在之后介绍司机吴某乙给被告人何某。之后被告人何某又自己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让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铲车帮助其装砂,并约定300元/小时的费用。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先后带领吴某乙等三辆十二轮货车以及被告人吴某甲所驾驶铲车到达文昌市**镇**村**工业园区内海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囤砂点,然后让被告人吴某甲将砂土装到吴某乙等人所驾驶的十二轮货车上运走出售。当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共计帮助被告人何某盗走4车砂土,共计约120立方(每车约30立方)。当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郭某某转账3500元和400元,向被告人吴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随后郭某某将其中的2100元支付给货车司机吴某乙。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再次让郭某某帮助联系砂土买家和运砂车辆,郭某某同意后便分别联系买家曾某某和运砂车主冯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并与被告人吴某甲所驾驶的铲车以及冯某某、曾某某派出的3辆十二轮货车一起到达文昌市**镇**村**工业园区内海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囤砂点,并指挥被告人吴某甲装砂上车。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刚驾驶铲车在一辆十二轮货车上装了约15立方砂土,便被海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何某与货车司机均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甲当场被控制,并被文昌市公安局到场处置民警带回调查,另文昌市公安局民警自现场扣押铲车1辆,十二轮货车3辆(现车辆均已发还)、自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涉案填方砂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6月11日、6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0元/立方,6月11日被盗砂土共价值人民币9600元,6月18日被盗砂土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

2019年8月4日11时许,文昌市公安民警在文昌市**镇**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2部,铲车1辆(照片)、货车3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登记信息及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微信支付记录、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冯某某、蔡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甲二次共同盗窃他人沙土,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0元(其中既遂9600元、未遂72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强

检察官助理:杨独伊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吴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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