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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7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65********,汉族,出生地为广州市越某某,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号**,现住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村**道**号**房。2016年8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二沙岛**街**号**部,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片刻之机,盗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 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8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同日18时许,被害人通过手机定位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丽影广场将被告人何某某人赃并获抓获归案。缴获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缴获赃物、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报告。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宝珠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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