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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组**路**号,住昆明市晋宁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9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月23日减余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26日减余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1月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进入峨山县化念农场周某某家经营的米线加工房内,见到回来的高某甲,高某甲受惊吓呼叫,何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为制止高某甲呼叫,遂用在房内围墙处捡到的单刃尖刀朝高某甲的胸部、腹部乱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5.勘验、辨认笔录:高某甲被杀案现场勘验笔录、牛某某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琼英

代理检察员: 康 鸿

2020年3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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