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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君娃”),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小区****单元**楼翻窗进入**小区****单元**号谢某某家中,盗窃谢某某现金人民币770余元、一条玉石吊坠手链、一把大门钥匙以及两把比亚迪(型号为唐EV600)汽车遥控钥匙。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汽车钥匙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2020年7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依法对何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包麻古疑似物和6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何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11.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持有的10包麻古疑似物和6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23元、汽车钥匙一把及玉石吊坠手链发还给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毒品、现金、汽车钥匙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辨认、扣押、称量、检查、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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