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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8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富锦市**小区。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的一天,在富锦市锦城春天小区高层楼下,被告人付某某将5克冰毒贩卖给于某某,非法获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付某某在富锦市大商新玛特超市门前附近,被告人付某某将0.1克冰毒贩卖给徐某某,非法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9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将0.1克冰毒放在富锦市东祥花园小区A区高层单元门口处,后冰毒被徐某某取走,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获取毒资300元。

4.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预谋由付某某负责联系、何某某提供资金购买冰毒回富锦市贩卖。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开车到佳木斯市新府苑小区20号楼7单元门洞处,向绰号“小孩”(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人购买人民币39,000元冰毒,驾车回富锦市后将购买的冰毒分装成76袋和2袋麻古(麻古27粒)。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将分装后的2袋冰毒分别藏匿在富锦市新天地商场东北门口玻璃平台处和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对面宣传栏内准备实施贩卖。2019年9月6日,富锦市公安局在以上2处搜查出2袋疑似冰毒晶体。经鉴定:净重为0.3524克疑似冰毒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查获74袋疑似冰毒晶体和疑似麻古27粒。经鉴定:净重为80.5264克疑似冰毒晶体和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于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

5.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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