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镇**街**号附**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妇幼保健院附近贩卖5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屈某某。
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紫藤居小区贩卖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屈某某。
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3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屈某某。
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上述地点贩卖600元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屈某某。民警随后在紫藤居小区内挡获被告人何某某、吸毒人员屈某某、李某某,并在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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