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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开6人贩卖毒品、文某甲、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何某开,绰号“**”,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道县梅花镇****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 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道县清塘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道县柑子园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军彩,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道县清塘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道县柑子园镇**村**组,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重大疾病被道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道县营江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道县柑子园镇**村**组,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村**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及住所地道县柑子园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开、胡某甲、许某甲、朱军彩、周某甲、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甲、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7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开的犯毒事实: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开在道县梅花镇修宜村村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朱军彩,收取朱军彩200元现金;

(2)、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开在广州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以330元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许某甲和田某甲,许某甲用微信扫码支付330元给何某开;

(3)、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开在广州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以700元价格贩卖约0.8克毒品海洛因给许某甲,许某甲用微信扫码支付700元给何某开;

(4)、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开在道县四马桥镇卫生院附近以700元价格贩卖约0.8克毒品海洛因给许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文某甲,次日由许某甲微信转账700元给何某开;

(5)、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开在广州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以1200元价格贩卖约1.2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甲,周某甲微信扫码1200元给何某开;

(6)、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开在广州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以1050元价格贩卖约1.5克毒品海洛因给许某甲,许某甲微信转账1050元给何某开;

(7)、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开在广州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以950元价格贩卖约0.8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甲,周某甲微信扫码950元给何某开。

二、被告人胡某甲的犯毒事实: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村自己的出租房内贩卖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开,胡某甲收取何某开现金200元;

(2)、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村自己的出租房内以2000元价格贩卖了约1.2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开,何某开分两次微信转账2000元给胡某甲。

三、被告人许某甲、田某甲共同犯毒事实: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找被告人许某甲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许某甲并联系被告人田某甲一起从东莞开车去广州新塘镇找何某开(“**”)购买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田某甲介绍联系何某开,在新塘镇的“太阳诚酒店”附近向何某开购买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许某甲微信扫码支付330元给何某开。在返回东莞的路上,被告人田某甲向许某甲提议从该毒品中分出约0.2克在路边的一菜地两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许某甲将剩下的约0.3克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非法获利70元和截留约0.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四、被告人许某甲的犯毒事实:

2020年6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文某甲、周某甲和一名宁远男子相约并微信转账1300元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收到钱后,被告人许某甲联系何某开在广州市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向何某开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5克毒品海洛因,许某甲非法获利250元。

五、被告人朱军彩的犯毒事实:

2020年2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朱军彩在道县清塘镇土墙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开,收取何某开200元现金。

六、被告人周某甲的犯毒事实: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广州新塘镇“太阳诚酒店”附近以950元价格向何某开购约0.8克毒品海洛因,周某甲带着毒品来到了文某甲的出租房吸食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后,在该出租房内贩卖了约0.2克毒品给文某甲,微信收取文某甲毒资300元。

七、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元州村六巷其出租房内先后容留许某甲、周某甲和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文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元州村六巷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甲、周某甲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文某甲又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元州村六巷其出租房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八、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跟许某甲、文某甲、周某甲开车去四马桥镇卫生院附近向何某开购买了7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甲在道县柑子园镇三海洞村自己家中容留许某甲、文某甲、周某甲和自己一起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开、朱军彩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8月15日,被告人文某甲在湖南省道县被抓获归案;8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9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傍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开、胡某甲、许某甲、朱军彩、周某甲、田某甲、文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5.电子数据及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许某甲、朱军彩、周某甲、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开明知是毒品先后七次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许某甲、田某甲、周某甲、朱军彩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数量较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何某开、朱军彩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田某甲在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许某甲、朱军彩、周某甲、田某甲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许某甲、朱军彩、周某甲、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八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开、朱军彩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胡某甲、许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文某甲、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田某甲:13798905969,周某甲:18682395395,文某甲:18929423391,王某甲:17346991319(妻))

2.侦查卷2册、补充卷1册、光碟16张;

3.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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