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01年7月2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11月29日被该委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介绍唐某某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7克,被告人谢某某从中获利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收取唐某某300元人民币帮助购买毒品海洛因,尔后谢某某在陈某某处(另案)购买 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唐某某,除去必要路费,谢某某从中赚取92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提取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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