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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重庆市潼南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原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01年7月2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11月29日被该委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介绍唐某某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7克,被告人谢某某从中获利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收取唐某某300元人民币帮助购买毒品海洛因,尔后谢某某在陈某某处(另案)购买 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唐某某,除去必要路费,谢某某从中赚取92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提取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4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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