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 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全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诉讼权利。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筠连县**镇**街**洗浴店找其前妻张某某(该店员工)寻求复合,点了张某某的号要求张某某为其服务,因张某某正在给别人服务,服务员便带何某某到**包间等待。张某某下钟后到**包间,何某某要求张某某与自己出去谈。张某某谎称要向店长请家假,随后何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前往店长李某某办公室,张某某示意李某某报警, 何某某发现后,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李某某的头部和胸部,随后, 何某某又挥刀压在张某某身上欲实施伤害,张某某挣脱后躲进待钟房,何某某追赶未果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左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何某某经家人相劝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晓鹏
2020年2月10日
附:1. 被告人现押筠连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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