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端阳,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市场**委**楼**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端阳涉嫌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同年3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端阳为了攫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商议帮助魏某某(另案处理)从越南走私榴莲入境,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垫付8万元保证金和相关过货费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端阳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确定好相关过货信息后,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具体负责联系倒短车、搬运工前往确定过货的中越界河私开码头和指挥将走私入境的榴莲搬运到倒短车上并运输至指定停车场,然后通过被告人何端阳等人联系的外运车辆运至浙江**后,魏某某支付保费给被告人何端阳,再由被告人何端阳将报酬、过货费用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杨家富。为确保越南走私榴莲能外运成功,魏某某向被告人何端阳提供伪造的“放行单”及相关单证,交给外运货车驾驶员逃避执法检查。经查证,走私榴莲数量计176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81600元。
另查证,被告人何端阳于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间,协助魏某某走私榴莲数量计416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65600元。
2018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何端阳在河口县被抓获;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河口县龙堡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昆明海关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检疫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5、有关电子数据;
6、被告人何端阳、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走私废物罪
2018年2月至11月间,方某某(另案处理)和温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攫取非法利益,合谋从越南走私废塑料入境,为此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私开渡口接越南废塑料入境,安排被告人何端阳等人通过信息部联系外运驾驶员。为了让越南走私废塑料能顺利入境,方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联系被告人何端阳等人出具虚假金属销售单据交给外运挂车驾驶员以逃避执法检查。同年10月23日,河口县边防民警在河口县**堡一仓库内查获豫******/豫*****挂车驾驶员薛某某拉运的走私入境的23.52吨废塑料;同年10月31日,河口边防检查站官兵在**道明通停车场内查获由被告人何端阳联系出具虚假金属销售单据的云******/云*****挂车驾驶员周某某走私入境的31.56吨废塑料。
经查证,被告人何端阳帮助方某某走私废塑料计634.46吨。经鉴定,查获并扣押的废塑料分别属于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和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其中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计52.22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河口边防检查站案件移交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私运输车辆处置移交单、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别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有关电子数据;
6、被告人何端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端阳、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端阳、高某某、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帮助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中被告人何端阳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偷逃应缴税款较大;且被告人何端阳帮助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追究被告人何端阳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端阳、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端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端阳、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端阳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夷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何端阳、高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河口县**村**号,联系电话:133987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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