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2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绑架事实
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甲、柯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寿村五一公园对面王某某的模具加工厂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绑架至永嘉县上塘镇山苍村的山上,劫走李某丙身上现金人民币400元和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4000元,并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25000元,次日上午,被害人的亲友通过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5000元至孙某某指定账号后,孙某某等人才将李某丙放回。
二、抢劫事实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甲、柯某乙预谋抢劫并由何某某、孙某某踩点。因何某某认识被害人何某乙故未一同前往,后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甲、柯某乙五人持刀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1635号被害人何某乙、陈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店,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7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劫取陈某某手机一部,并逼迫何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孙某某到银行取走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讯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卡资料查询、活期明细、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柯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绑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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