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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诈骗、盗窃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来至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右手住户门前,将门锁用改锥破坏后进入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80元左右等物品后逃离;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以为被害人韩某某及其姐姐袁某某办大同市**煤矿工作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韩某某交付的办事费用总计人民币22500元,并以“刘强”的名义签下协议书及收条。之后,工作一直办理成功,在被害人催问下,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向被害人退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钱款未还。

2020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办理大同市**煤矿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办事费用人民币16450元,后工作一直未办理成功,所收钱款一直未还。

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办理微粒贷网络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甲人民币6577元、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4551元,后贷款未办理,所收钱款用于个人。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将上述钱款归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

(2)、现场检测报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报案人韩某某本人提供收条、协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

( 4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证明、说明;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

(6)、被告人何某某提供谅解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证人钱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

(2)、被害人韩某某报案及陈述;

(3)、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及陈述;

(4)、被害人杜某甲报案及陈述;

(5)、被害人杜某乙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对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韩某某辨认笔录;

(2)、李某甲辨认笔录;

(3)、李某乙辨认笔录;

(4)、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盗窃现场的对案笔录;

(5)、公安机关对本案盗窃的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对本案盗窃现场遗留物所做DNA比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其他证据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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