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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至5月4日共四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采用夹钳夹断的方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附近先后盗窃11台空调内外机连接线铜管。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日凌晨,何某某盗窃大渡口区茄子溪陈家坝饭店背后的厂房外的1台空调外机铜管;

2.2020年5月2日凌晨,何某某盗窃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16号附28号福爱大药房门面2台空调外机铜管、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16号附29号衣时代门面1台空调外机铜管、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16号附16号红灯笼火锅馆门面2台空调外机铜管;

3.2020年5月3日凌晨,何某某盗窃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临1号永丰社区办公室外边的1台空调外机铜管、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16号附3号猫狗同萌门面1台空调外机铜管、大渡口区茄子溪四达路16号附10号麻将馆1台空调外机铜管;

4.2020年5月4日凌晨,何某某盗窃大渡口区茄子溪静江路359号温家茶馆1台空调外机铜管、大渡口区茄子溪星港路219号朱锡平诊所1台空调外机铜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铜管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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