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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熊猫”),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镇**村**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因在大冶市**一麻将室打牌输钱,便商量到该麻将室抢钱,为组织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已判刑)邀约人员,黄某某遂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刑)等六人相约在大冶**见面,其几人商量:先由张某某、石某某到麻将室打牌做内应,随后其他人员进入麻将室抢钱。于是被告人何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凑600元现金交给石某某先行前往麻将室打牌,随即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来到**小区麻将室,抢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石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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