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何某,绰号 “星仔”,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外号“星仔”)在宁远县一小向绰号为“海波”的男子购买3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宁远县文庙广场世纪联华旁公交车站以4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何某甲 (外号“何某乙”),从中获利5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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