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公诉刑诉〔2019〕1989号
被告人何玉某,绰号玉某子、玉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充市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彭西、黑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街**号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南充市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鹏林,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玉某、彭某某、陈鹏林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12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玉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矛盾,便授意被告人李超(另案处理)、邓存勤(已判刑)、李立群(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报复张某某,并安排人拿了四把折叠匕首给李超保存准备使用。2017年1月22日下午,何玉某、邓存勤、李超等人在仪陇县金城镇风景豪庭茶坊内喝茶时,邓存勤和李超将刀拿出来,邓存勤和李超、李立群、彭某某每人拿了一把刀放身上,邓存勤提议要对张某某进行报复。之后何玉某等人到德林酒店吃饭,邓存勤同李超、李立群、彭某某、陈鹏林等人在奎星街李庄白肉吃饭,吃饭时邓存勤要求大家等会要一起“弄”张某某。19时许,何玉某、李超、邓存勤、李立群、彭某某、陈鹏林等人在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德林酒店外汇合聊天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龚某某步行经过,在得到何玉某授意后,邓存勤带头拿刀冲向张某某等人,李超、李立群、彭某某、陈鹏林紧随其后,邓存勤、李超持刀对张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身体进行捅刺,彭某某、李立群、陈鹏林使用拳脚进行踢打,致龚某某左侧大腿及臀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罗某某左臀部刀刺伤,张某某左大腿多处刀刺伤、全身软组织伤。案发当晚,何玉某又到仪陇县五福镇高速出入口与邓存勤、李超、李立群等人汇合,安排并资助邓存勤等人出去躲藏。经鉴定, 被害人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某、彭某某、陈鹏林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某、陈鹏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龙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玉某、彭某某、陈鹏林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散页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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