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59********,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路**号附**房间号,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安置小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两次在益阳市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王某某在赫山区**小区的家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两人约在何某某位于资阳区的家中碰面。见面后,王某某支付给何某某300元现金,何某某联系了贩毒人员,并要王某某开车一起到了资阳区三益街路口。何某某下车拿了约0.3克海洛因交给了王某某。之后,两人回到何某某家里,王某某分给何某某约0.1克海洛因作为酬劳,自己吸食了剩余的约0.2克海洛因。
2.2020年5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王某某又在赫山区**小区的家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500元的海洛因,两人还是约在何某某的家中碰面。见面后,王某某支付给何某某500元现金,何某某联系了贩毒人员,并要王某某开车一起到了资阳区三益街路口。何某某下车拿了约0.5克海洛因交给了王某某。之后,两人回到何某某家里,王某某分给何某某约0.06克海洛因作为酬劳,自己吸食了约0.04克海洛因。王某某吸完毒回到巴黎馨苑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三小包共重0.21克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
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资阳区**安置小区家中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文书、手机号码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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