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招摇撞骗,于2012年9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谎报警情,于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麻古,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汗蒸温泉**楼**号窑洞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身边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上述场所2楼大厅儿童乐园区域,趁被害人郭某某睡着之际,窃得郭某某放在身边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63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霞
代理检察员:管忱恺
二○二○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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