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333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7********,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区**栋**单元**室。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4********,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曾某某至新昌县**街道**小区**幢楼下,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通过攀爬落水管从窗户进入该幢**室,在卧室门边的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555元。随后被告人何某以同样方式攀爬至同幢**室阳台,在阳台盗得鞋子两双(无法评估)。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人民币60元,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16.5元及鞋子两双,上述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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