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至7月23日,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徐州市新城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将电瓶砸开,销售其中的铅块获利,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八次,犯罪数额累计人民币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涉案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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