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何海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海某曾因犯窝藏罪,于2006年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如东县**农场**大队**路**号。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9月29日、12月2日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顾某某案件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又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报至我院;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案件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又于2020年2月13日重报至我院;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两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两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海某通过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并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者,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为核心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同时雇佣管某某、蒋某某(已判决)及石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指使上述人员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追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海某还组建了以其为群主,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为固定成员的微信群;被告人何海某在群内安排组织成员工作,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亦会按照被告人何海某的指示开展工作,并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及时向被告人何海某汇报在外的“工作”情况。
被告人何海某在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过程中,还指挥团伙成员何某某、顾某某二人通过锁门、张贴借条、放气、砸门、指使石某某牵狼狗等软暴力方式,至借款人住宅、经营地点等地进行讨要债务;与此同时,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还通过制造虚假流水的方式,伪造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至2009年年底,被害人曹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共计约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该曹无力偿还该债务。被告人何海某遂于2013年6月份,唆使管某某纠集蒋某某和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孙某某(均已提起公诉)等人,至该曹位于如东东凌的“阿庆嫂”养猪场,并多次实施放鞭炮、锁猪场大门、放高音喇叭等行为,逼使该曹还款。东凌边防派出所四次出警对上述涉案人员进行警告,但上述人员不听公安机关制止,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猪场工人的日常生活及猪场的生产秩序。
2.2013年的一天,曹某某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10万元,由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担保,后该曹无力还款。2013年,被告人何海某授意石某某(绰号“某甲”,吸毒人员)连续两天牵烈性犬种,至该张位于掘港中心市场的海鲜摊位前讨债,致使该张海鲜摊位无法正常营业,同时石某某向该张强行索要800元,后该张联系曹某某,该曹终还款16万元。
3.2009年至2018年间,被害人张某乙本人及帮助施某某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共计约600万元。期间,被告人何海某授意石某某帮其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上述债务,后石某某驾车至该张宅,并将车辆横放在张宅楼下店面房门前,并将一条大型烈性犬用链子拴在楼下花栏上,致使租用该张店面房经营“德力西”电器的店主张某丙无法正常经营,夜间,被告人何海某与何某某驾车前往该店面处查看催债情况。
4.2014年12月,被害人陆某某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息4分,至2016年底借款仍未还完。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海某与徐某甲、仲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南京双子座大厦,商谈该陆应当给付所借款项的利息,最终谈妥陆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当天应支付200万元利息,因该陆已无力支付,被告人何海某遂要求该陆向被告人何某某借款200万元以偿还欠其的利息,并由仲某某担保,且指定将款项汇至仲某某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何海某指使丛某某(另案处理)将200万元转至何某某银行账户,再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将该款项汇给仲某某,最后由仲某某转账至被告人何海某账户,以制造陆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借款200万元的虚假流水。因陆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所谓的借款,被告人何海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持借条对陆某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起先后三次开庭对此诉讼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因陆某某律师对被告人何某某借款来源存疑要求法庭调查,后被告人何海某组织被告人何某某及丛某某在如东大饭店进行商议,编造“何某某向丛某某借款200万元,以古董盘做抵押”的理由以应付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4月安排人员伪造“今借丛某某现金两百万元整,以古董盘做抵押”的借条,并由被告人何某某以照片形式向法庭出示。
2017年夏,被害人陆某某因未能按被告人何海某约定时间还款,被告人何海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两次至**广场**区陆某某朋友李某某住宅,采取踢门、在汽车玻璃上贴条、放车胎气等手段逼迫陆某某出面还款。此其间,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还按照被告人何海某的指使,多次至**镇**巷陆某某前妻陈某某宅,实施贴借条、敲门等行为进行讨债,进而对上述人员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5.2013年6月,徐某乙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由其父亲徐某丙作担保人的借条,后徐某乙无力及时还款。2016年夏,被告人何海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先后三次至徐某丙位于如东县**镇**路**幢**号的住宅,将借条原件放大复印,用胶水将多张借条复印件贴在徐某丙宅大门,对徐某丙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6.被害人刘某乙于2009年始,多次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海某向刘某乙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后多次骚扰刘某乙,并两次指使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至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工作的如东县中医院,对刘某丙进行辱骂。
另查明,2000年夏,夏某甲向被告人何海某借款120万元,并由杨某某、夏某乙、周某某进行担保。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为还前期120万元部分利息,由夏某乙担保,夏某甲再次向被告人何海某款7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6分,后被告人何海某向夏某甲卡内转账75万元,再由夏某甲将其中25万元前期利息及本期借款利息2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何海某。2015年10月,被告人何海某要求夏某甲归还按未还本金和按约定利息计算共100万元的债务,因夏某甲已无能力归还,被告人何海某遂要求夏某甲写一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由夏某乙作担保人,为做到合法化,该何提出由夏某甲向被告人何某某借款100万元以归还所欠何海某借款和利息,同时提出将新借款打入夏某丙银行账户,为制造银行流水证据,被告人何海某指令丛某某将100万元转至被告人何某某银行账户,然后指令被告人何某某将100万元转至夏某丙银行账户,最后由夏某丙银行账户转至被告人何海某银行账户,形成所谓的借款、还款银行流水交易证据。因夏某甲未还上述借款,被告人何海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持该借条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7年8月4日,如东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夏某甲未执行该调解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资料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徐某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顾某某多次辱骂、滋扰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何海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海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六册;
3.相关被扣押物品暂存于如东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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