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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章某某、傅某星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星(绰号“阿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江**村委**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分宜县**乡**村委**村**组,现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某某、傅某星、廖某某、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路**酒店以租赁客房的形式设立卖淫场所,以招募等手段管理毛某某、陈某甲、贾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等十余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何某某雇请了被告人章某某负责该场所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傅某星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以及拉客招嫖、接待嫖娼人员,被告人廖某某、“阿明”负责拉客招嫖、接待嫖娼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场所的前台接待、记钟、收银、管理帐本及每天统计帐目后交给章某某核对等。

2019年5月28日晚2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在该卖淫场所608、612客房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宋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兰某某,并在专门用于接待的605客房查获十余名在该场所从事卖淫的卖淫人员。期间,该场所通过二维码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嫖资118万余元。

2.2016年下半年顾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余,先后与邹某某、郑某某、丁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租赁新余市**大桥南面桥头处的“**宾馆”大楼的第五、六二层楼,用于经营沐足、保健、桑拿等休闲养生会所,顾某某出任经营管理总负责人(总经理),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它股东负责出具股本金,获取收益,不参与具体经营。之后,顾某某雇请傅某星、廖某某等工作人员,计划分工,采购、置办各类经营所需,先后招募马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潘某某、余某某、黑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傅某星负责管理卖淫女以及拉客招嫖、接待嫖娼人员,廖某某负责拉客招嫖、接待嫖娼人员等。2017年3月15日晚,卖淫女潘某某、余某某、黑某某在该场所在的六楼卖淫时,被渝水公安分局巡逻大队当场查获;2017年9月7日晚,卖淫女杨某某、周某某在该场所六楼卖淫时,被渝水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记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傅某星、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二维码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嫖资11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某、傅某星受他人雇请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某、傅某星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章某某、傅某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忠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章某某、傅某星、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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